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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初中,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效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五里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南医院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沙少文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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