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4********,四川省高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川QXS895号的小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G547国道118km+900m路段处时,冲出公路撞倒路边行道树侧翻于公路边,造成行道树、栏板受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253mg/100ml,兴文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其血液进行抽样、封存并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送检的检材中含有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有关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两个月15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倩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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