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基地**,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蓝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行驶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向民警检举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抽血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