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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鄂C****3号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黑龙江路往杜家湾方向行驶,行至茅箭路杜家湾桥头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陈某某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后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中心鉴定,在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4.09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3号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熊小勇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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