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31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上海**物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现住江西省南昌经开区**学院**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郭某某等人在南昌高新区创新一路的一家小菜馆吃饭,期间陈某某饮了白酒和啤酒。饭后陈某某明知其无驾驶证仍然驾驶车牌为赣A*****小车,行驶至南昌经开区玉屏大道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7.5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宋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