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请代驾熊某某驾车将其送到本市高新区紫阳大道新力方地下停车场,后陈某某不顾熊某某的劝阻,驾驶赣******小车从停车场出发,途径紫阳大道辅道,经过长丰路进入航天大厦地下停车场。民警接到报案后到航天大厦地下停车场将陈某某抓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0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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