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装潢,住南通市开发区**家园**幢**室(户籍地为南通市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8****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上海路越秀广场南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马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7mg/100mL;被害人马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苏F8****小型轿车等物证的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某某的病情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 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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