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号。2016年6月14日因放火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面包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河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全庄农贸市场北门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59.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静华
检察官助理:李聪怡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