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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2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什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什邡市方亭方向沿旌彭路往什邡市隐峰镇方向行驶,行至旌彭路35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廖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被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救治,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赴现场勘查,后到什邡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8.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驾驶机动车标准。

    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检验、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廖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婷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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