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晚22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一起先后在成都市成华区三友路一餐馆及九眼桥一酒吧、兰桂坊一歌城喝酒,次日5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川A*****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从兰桂坊出发,在天仙桥南路掉头后,沿水津桥桥面向水井街方向行驶。5时50分,当行驶至水津桥东口桥面路段时与前方古某某驾驶的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相碰,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随后古某某报警,陈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时陈某某否认自己驾驶肇事汽车。经抽血检验,其血样品乙醇浓度为(199.5±8.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陈某某赔偿了古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街**栋**单元**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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