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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Z2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小型轿车从蜀北下路往南门口方向行驶。15时17分许,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玉泉街口时,与一辆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轮轻便摩托车上的薛某某、胥某某二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166mg/100ml、167mg/100ml。遂将其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两支。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85.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与薛某某、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光涛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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