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且达到报废标准的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宝林镇林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3时34分许,陈某某驾车行驶至林秀街96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14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陈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陈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映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1808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