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现住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某,女,47岁,现住都江堰市**镇。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市区方向沿学府路往胥家镇场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40分许,陈某某驾车行至学府路“长丰汽修厂”附近路段时,与其同向前方停于车行道内、李某某所驾号牌为川A*****的“豪情”小型轿车后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陈某某的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