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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苏木**

村**屯**号,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开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孟家段村北弯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蒙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某甲受伤,陈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后被奈曼旗公安局平安地派出所民警在**村疫清执勤站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单、归案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韩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红艳

检察官助理:朱中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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