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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496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1********,汉族,大学文化,江苏**公司员工,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0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维也纳”酒店停车场行驶至雁岭北路,后沿雁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约50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陈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叶青

                       

                       2019年10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1722****。

2.​ 侦查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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