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宁夏**公司员工,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公园**室。2019年11月15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三千五百元。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V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寺街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沿东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4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检察官助理:王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508****;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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