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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水投中宁水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中宁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路**小区**号**单元**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1时45分许,被告人某某醉酒后驾驶宁E****2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由东行驶至丽子园南街交叉口向东200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0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

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行驶轨迹;

3.​ 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七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武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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