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所地宁都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宁都县长胜镇真君堂村吃中午饭,吃了3、4瓶370ml装一麦啤酒,同日在东韶琳池村晚饭时又喝了3瓶多500ml装雪津啤酒,吃完晚饭后陈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从琳池村往辛野村行驶。同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东韶乡田营村廖家田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倒地,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现场时发现陈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依法对驾驶员陈某某进行抽血,2019年5月7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理化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2019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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