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0时3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东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风路大华市场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1.8mg/100ml。
2020年5月13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宁阳中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宁阳中路民政局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超速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姚雪芹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肆册壹佰叁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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