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舒某某**镇**村**。被告人陈某甲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14日被舒某某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某某**镇**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06国道1161KM+190M交叉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潘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潘某某报案至舒某某公安局并拨打了120电话,陈某甲被送至舒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并被依法抽取血样。经鉴定,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同年5月13日,舒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蕾
检察官助理 陈婷婷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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