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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1********,汉族,初中肄业,企业员工,住安徽省凤台县*********号。被告人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1时21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牌照皖DW****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应县广洋湖镇兰亭村邱家组水泥路段后,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报警而案发。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6mg/100ml。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检察官助理:潘昊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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