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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356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取保候审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公里加**米处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执勤卡点,遂靠边停车后进入路边一油坊躲避,后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陈某某带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后经宿州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 4l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号,联系电话1521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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