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凌晨38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尉氏县省道S219线与铁路北街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6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证明;(3)查获经过;(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单,(5)车辆价值证明;(6)尉氏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证明材料;(7)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8)呼吸式酒精含量检验报告;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6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仙礼
检察官:高丽平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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