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户籍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县**镇**村**号,现住址为莱州市**镇**村。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醉酒)驾驶一辆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沙河镇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镇向阳路通驰酒店北处,与前方正在骑自行车行驶的马某某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马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48mg/100ml血液;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马某某报警,交通民警查看监控后找到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达成了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丽君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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