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8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蒙阴县**村**组**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21时24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德百北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光晓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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