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临湘市公安局忠防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袁某某、李某某等六人在临湘银沙滩搞烧烤,期间陈某某喝了约三瓶330ml雪花牌啤酒。当晚19时许,陈某某驾驶浙E*****号小型汽车载着袁某某、李某某到岳阳火车站接朋友,从临湘忠防收费站上高速,在岳阳东收费站下高速。在岳阳火车站附近等了近一小时,陈某某于当晚21时许再次驾驶浙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许广高速公路岳阳东收费站入口处时,被交通警察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mg/lOO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刚
检察官助理:唐玲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李某某。
5.鉴定人喻某某、邓某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