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南丹县**镇**街。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桂P****8号牌的重型货车(套牌车)从南丹县城关镇锡都路行至吉朗五期,因感情问题报警并有过激行为。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陈某某未接受调查,并继续驾车从南丹县城关镇吉朗五期往天峨县方向行驶,后在出一号隧道一下坡拐弯处发生侧翻。侧翻后陈某某从驾驶室拿出机油瓶和打火机,扬言自焚和引爆货车,与到场的民警对峙。后民警在消防人员破窗,并用水枪制服陈某某后,将其传唤。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7.8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龙廷
检察官助理:韩慧玲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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