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2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肖店乡**村**村民组**号,住大亚湾**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惠阳区政府附近一个朋友家里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大概三两的牛栏山牌白酒。随后陈某某搭乘公交车到大亚湾区**市场,驾驶停放在该市场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该市场出来,然后行驶到**路,并沿着该路段行驶大概五分钟后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
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陈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79毫克/100毫升;经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01749)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云龙
检察官助理:曾春晓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厂宿舍,联系电话:1501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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