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附**号,住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15时15分许,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G76夏蓉高速资阳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夏蓉高速2129公里加600米路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执勤民警在事故现场对陈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民警随后将陈某某带至四川省人民医院城东病区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1.7mg/100ml,陈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后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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