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本市堆龙德庆区**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德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上海大厦”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甲抽血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74.2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主体资格适格,查获过程及被告人陈某甲原持有C1驾驶证,案发后驾驶证被吊销及车辆相关信息;2、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照片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证言、指认笔录,指认照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饮酒场所和饮酒种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凤英
书记员:旦增贡桑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市堆龙德庆区**出租房,联系方式189825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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