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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路**村**,现住吉木萨尔县**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0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京******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道路行驶至**路**小区南门路段处,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琳

                                检察官助理:杨艳荣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69904****. 

2.案卷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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