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J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响水县解放北路路段时被响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晏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16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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