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3********,汉族,大专文化,南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如皋市**街道**居**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间,先后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鼎红KTV、金鼎会KTV、外滩壹号酒吧饮酒,并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地点之间行驶。2020年11月17日5时许,汪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苏F0****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某某乘坐于副驾驶)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燕桥西河边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启秀路交叉路口时,碰撞沿街的李某甲经营的“**童装工厂店”,造成橱窗及墙面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6155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苏F0****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至“外滩壹号”酒吧,随后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被警察查获。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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