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6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二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因赌博,于1989年7月4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7日晚,与他人先后在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清三面馆和君来洲际的银河官邸KTV饮酒后,于次日1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苏A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太湖大道金匮桥匝道时,遇公安机关在此临检,陈某某为逃避检查,倒车欲驶离此处,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劳动教养决定书、限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车辆行驶轨迹、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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