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现住沭阳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N1D***小型轿车,自沭阳县汇峰大饭店出发,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姬生态园北门对面路段处,因注意力分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追尾撞同向行驶凌某某驾驶的苏N15***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凌某某电话报警至沭阳县公安局。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途经该处的行人徐某某共谋由徐某某顶包作为苏N1D***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处警民警当场识破,现场对被告人陈某某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88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就涉案事故与凌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徐某某、凌某某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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