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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陈某某,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苏J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五汛镇境内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KM+20M路段处时,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昊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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