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30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22日被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淮安市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盱城街道穆店路出发,沿121国道行驶至盱眙县121国道117KM+200M处,与刘某某驾驶的皖M0****、皖M****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雷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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