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7日被上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2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8 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自己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已经注销的飞鹰牌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上犹县城驶往**镇**村自己家中。17 时50 分左右,当行驶至茶亭村桥头副食店门口附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到在其行驶方向左侧道路步行的徐某某(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造成陈某某轻伤一级、徐某某轻伤二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及时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救护车辆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对陈某某事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213.8mg/lOOml,属醉酒驾驶。经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被害人书面对被告人予以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 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已经注销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具有坦白情节,已经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盛安
检察官助理:赖媛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9********。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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