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24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赣M*****小车至南昌县站前西路洪兴大药房附近时,与蔡某某驾驶的赣M*****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陈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85.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蔡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
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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