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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瑞金市******小组**。因酒后驾驶,于2017年4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燃油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瑞金的家中出发,来到位于宁都县**镇的妹妹家中喝了约一杯白酒。当日17时许,陈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准备返回家中,行驶至宁都县田头镇边斜村田头中学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宁都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遂对陈某某抽血送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理化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慧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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