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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赣******灰色东风牌小车由新余市北湖西路右拐进入竹山中路,当行驶至北湖帝景小区旁,被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北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经现场采集血样,经鉴定,送检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37.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酒精检测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9mg/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翠红

检察官助理:付利民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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