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0时51分至2020年10月12日20时54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俩车牌号为豫BZ****棕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3省道与河南省杞县**镇**路交叉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杞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97mg/100ml,后被带至杞县付集镇卫生院抽取血样,抽过血样后将陈某某带至杞县交警大队邢口中队进行醒酒询问。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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