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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振兴路北田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冀AP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陈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3.8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樊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涛

二十三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灵宝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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