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64********,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西峡县**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乡,住西峡县城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村**桥以东路段,与临时停放袁某某驾驶的豫R*****-豫R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袁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雄
检察官助理:袁子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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