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房街**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在其位于鲤城区**路的租房内喝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闽******的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行至兴贤路名门养生会所路段与江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闽******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江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责任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江某某无责任。经抽血酒精测试: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5.53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江某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经犯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他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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