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号**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在泸州市纳溪区国道321线1838km处发生车辆侧翻,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陈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得陈某某酒精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随后到医院对陈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案发时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信息查询表;证人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尿样提取表及照片;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经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左
检察官助理:黄艾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泸州市纳溪区**镇**号**号楼**号,联系电话1801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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