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5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浙JV****号小型轿车途经临海市杜桥镇小杜线七景天迷踪蟹饭店路段时,与翟某某驾驶的浙J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报警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翟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驾驶证照片、驾驶人信息、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车轨迹示意图、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翟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6686****。
2.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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