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76********,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0时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浙B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余方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余梁公路北延伸线路口往北30米处,与一辆由田保平停放在路边的皖S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保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60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3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9﹞第H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到案经过、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例材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锦霞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6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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