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5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时3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湖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湖盐公路与正导路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浙E*****(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后,于当日2时12分许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0mg/100ml,后将其带至练市人民医院,于当日2时41分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53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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