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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83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堰**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96****的小型轿车由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驶往羽林街道岙元村方向。3时1分许,途经G527国道羽林街道美女山公交车站路段时,与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花坛和公交站牌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警被查获。经对其呼出气体酒精仪测试,值为244mg/100ml。同日4时45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同年9月30日,陈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委托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罪认罚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徐某某、俞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津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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